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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交通部高速鐵路計畫區段徵收取得其餘可供建築用地出租作業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修正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
  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
  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
  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
  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
  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
      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
      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
  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