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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執行鐵路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裁量基準

制定依據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制(訂)定

第六十七條之二(罰則)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
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
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