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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市區道路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修正

第八條(道路修築計畫之聯繫配合)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
  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
  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
  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第二十七條(損壞道路應經許可並修復之)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
  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
  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
      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
      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
      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
      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