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道路修築計畫之聯繫配合)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 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 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 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第二十七條(損壞道路應經許可並修復之)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 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 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 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 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 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 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