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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制定依據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修正

第三十八條(審核依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條之二(繳銷牌照後替補之期限)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