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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政規則名稱:使用中小貨車核定載重量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本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使用中小貨車,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月一
    日後施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核定總重
    量在三千四百公斤以上未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小貨車。
三、辦理使用中小貨車核定載重量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檢具規定資
    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檢驗:
  (一)異動登記書。
  (二)行車執照正本。
  (三)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四)輪胎荷重資料。但如車輛所裝配之輪胎規格大於或相同於原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登載之規格者,得免檢附。
  (五)核定載重量變更審查合格報告。
    前項第五款載重量變更審查合格報告,申請人得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登載資料代替之。
四、使用中小貨車核定載重量變更審查,應由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
    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辦理。
    車輛(底盤車)製造廠或代理商應檢具加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
    列書面資料,供專業機構辦理書面變更審查:
  (一)申請書。
  (二)汽車或底盤車之車輛煞車系統、軸組系統、變速箱系統、懸吊系
        統及大樑結構之設計荷重資料。
  (三)原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時所對
        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項目,如涉檢測標準及檢測方式之符
        合性差異者,則另應檢附對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合格
        報告,或經專業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資料得由專業機構代為向原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
    請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車輛製造廠或車輛代理商,或
    原申請取得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之底盤車製造廠或底盤車代理商尋求
    提供。
    經審查核定可乘載之最大總重量後,專業機構應將審查合格報告函知
    車輛(底盤車)製造廠或代理商,並傳送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註記。
五、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中小貨車核定載重量變更登記檢驗,應依實際
    車輛過磅取得車輛空重,再依專業機構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扣除車
    輛空重後,重新核定車輛載重量,並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
    註記至出廠年月滿十八年止。屆滿後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註銷註記。
六、專業機構受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核定載重量變更審查遇有疑義時,得
    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
    家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變更審查相關事
    宜,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變更審查之
    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