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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 修正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
      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
      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
      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
      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
      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
      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
      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
      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
      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
      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
        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
        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
        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
        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
        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
        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
        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
        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
        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
        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
        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
        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
      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
      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
      件三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