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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修正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
  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
  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
  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
  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
  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
  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
  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