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排班計程車營運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如分別 取得不同機場排班登記證者,應於取得第二張機場排班登記證後七日內 ,主動繳回一張機場排班登記證予原發證單位。 前項經核准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 替、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航空警察局申辦。 機場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即申請(換)發補發。 換發者應將原證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