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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定自100年2月15日施行 修正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
  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