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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 修正

第六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
  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
          ,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體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
          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
          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
          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
          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
          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