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 者擔任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 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 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 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