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 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 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 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 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 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 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