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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
  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
  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
  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
  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