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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定自100年2月15日施行 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四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
  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
  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
  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
  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
  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
  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