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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定自100年2月15日施行 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三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
  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
  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
  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
  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
  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