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 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 積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 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 關查核。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 以上之經歷。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 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 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 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 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 由交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 養紀錄表影本。 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 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