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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廢止

第八十四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
      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
      積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
  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
  關查核。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
          以上之經歷。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
      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
      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
      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
      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
      由交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
      養紀錄表影本。
  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
  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