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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 廢止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
  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
      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
      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
          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
      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
      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
      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
      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
      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