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 檢驗線之車輛數。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煞車試驗、前 輪側滑試驗、速度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 格,查驗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 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 儀器,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持有查 驗合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