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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104.08.05 訂定)

制定依據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制(訂)定

第二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
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
道路者,其路線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
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
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
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
同意。
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
運輸需要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公路汽車客運業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路線,公路主
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需求發展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
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