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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制(訂)定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
  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
  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
  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
  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
  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