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 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 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照號 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 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附表五之一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第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 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 (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第十九條之二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 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 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 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 ,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第八十四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 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 核。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 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 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 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