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前條評鑑項目訂定評鑑執行 要點,載明辦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事項 ,公告後實施。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直 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評鑑之 業者,其評鑑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