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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遊覽車安全查驗審查作業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並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三十九條之四
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者,應
依第三十九條之一實施檢驗,並依下列規定完成查驗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底盤安全檢修查驗,應由原底盤製造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
    業者進行底盤全面安全檢修及繳驗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
    構出具六個月內之審查證明書。
二、車身重新打造查驗,應繳驗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準審查
    報告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出具六個月內已重新打造車體之證明
    文件與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