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 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