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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與鐵路運輸業之紓困、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
    貨櫃貨運業之營業車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遊覽車客運業
    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二、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使用牌照稅百分之五十。
三、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
    理之營業車輛融資或其貸款,主管機關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
    業、金融機構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於
    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
    算。
四、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及相關工(協)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補貼其辦理短期專案輔導培訓,每次補貼最多以新臺幣三百萬元
    為限,為期六個月。
五、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者,每
    輛每月以補貼五百公升汽(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為上限,每公升補貼
    新臺幣四元,為期六個月;補貼油量額度未於當月份用罄者,得延長
    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使用。
六、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
    民營鐵路運輸業,補貼其配合執行防疫措施需要所採購之防疫物資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