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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機車外送交通安全指引

制定依據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制(訂)定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