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相關法規名稱: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
  人員,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自請退休、資遣生效者。
第三條
  前條所稱現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郵政人員: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及
      其所屬機構任職之人員。
  二、雇用正班人員:指未具資位而受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僱用
      之郵務差、郵務工、司機及機匠。
  三、聘用人員:指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
第四條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條件如下:
  一、退休
    (一)郵政人員及聘用人員:任職五年以以上年齡滿六十歲,或任職
          滿二十五年者。
    (二)雇用正班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或工作滿二
          十五年者。
  二、資遣任職或工作滿十五年且年滿四十歲者。
第五條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年資採計應各依其適用或比照適用之退
  休及資遣法令之規定辦理;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第六條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退休:
          1.郵政人員: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規定之退休
            金標準領取退休金,或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
            準領取。其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與依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
            付有差額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應予補足。
          2.雇用正班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領取退休金
            ,或得選擇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撫卹條例規定之退
            休金標準領取。
          3.聘用人員:比照郵政人員規定領取。
    (二)資遣:依據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之資遣費標準領取
          資遣費。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於改制中華郵政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請優惠退休、
          資遣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總額
          ,並自改制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
          薪給總額。但屆齡退休者,前述加發之薪給總額,依提前退休
          月數發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九十二年二月、三月底前已辦理退休、資遣人員,由中華郵政
          公司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予以補足六個月薪給總額。
          四月份及五月份退休、資遣者,仍適用本辦法採遞減方式辦理
          。
    (三)第一目加發之預告工資,按其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第一目加發之薪給總額,如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條例支領月退休金者,按其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合計數計算
          ;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支領或其資遣依郵政
          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辦理者,按其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
    (四)領取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
          機關(構)任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收繳扣除離職(退休
          、資遣)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中華郵政公司。
    (五)領取加發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目規定事項。
第七條
  第二條所規定之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時,
  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
  依前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
  繳還中華郵政公司。但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還
  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領取第一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規定事項。
  中華郵政公司應將已領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
  保險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由保險人通知原投保單位收回原發
  給之補償金。
第八條
  依本辦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加發給與,應自退休或資遣之日起三
  十日內給付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