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 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 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第三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第四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 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第五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 織員工權益之處置。第六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 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 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 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第七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 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 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第八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 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第九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 機關辦理。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