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業法

相關法規名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
  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
  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第三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第四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
  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第五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
      織員工權益之處置。
第六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
  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
  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
  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七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
  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
  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
  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第九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
  機關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