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第三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第三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 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 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 ,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 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 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 ,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第四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第四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第五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第五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第六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第六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第七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第七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第八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第八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第十一條
(刪除)第十一條
(刪除)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救生衣應配 合逃生路線置放於明顯、可迅速取用之處所,且有明顯之標示。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救生衣應配 合逃生路線置放於明顯、可迅速取用之處所,且有明顯之標示。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開航前,駕駛應自行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示範救生設備、救生衣使用方法。 二、施行航前自主檢查,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將設備及屬具準 備妥善。 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載客小船駕駛應每個月指導助手演習救生救火一次。但航行內水之載客小 船,應三個月辦理一次。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開航前,駕駛應自行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示範救生設備、救生衣使用方法。 二、施行航前自主檢查,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將設備及屬具準 備妥善。 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載客小船駕駛應每個月指導助手演習救生救火一次。但航行內水之載客小 船,應三個月辦理一次。第十七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 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第十七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 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第十八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第十八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第十九條
(刪除)第十九條
(刪除)第二十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第二十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第二十一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第二十一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第二十二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第二十二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第二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 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第二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 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