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船舶法

相關法規名稱: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
第三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
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
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
,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
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
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
,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第四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四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五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五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六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六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七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七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八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第八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
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
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
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救生衣應配
合逃生路線置放於明顯、可迅速取用之處所,且有明顯之標示。
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救生衣應配
合逃生路線置放於明顯、可迅速取用之處所,且有明顯之標示。
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開航前,駕駛應自行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示範救生設備、救生衣使用方法。
二、施行航前自主檢查,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將設備及屬具準
    備妥善。
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載客小船駕駛應每個月指導助手演習救生救火一次。但航行內水之載客小
船,應三個月辦理一次。
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開航前,駕駛應自行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示範救生設備、救生衣使用方法。
二、施行航前自主檢查,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將設備及屬具準
    備妥善。
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載客小船駕駛應每個月指導助手演習救生救火一次。但航行內水之載客小
船,應三個月辦理一次。
第十七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
    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十七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
    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十八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十八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二十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二十一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二十一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二十二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
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
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