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係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港區工程用船舶:指無拖帶他船(物)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第三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填 具申請表,連同船長之船員服務手冊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 規定: 一、航行國內航線或從事港區工程之本國籍船舶。 二、一千以上未滿八千總噸。 三、無承載油品、化學品或危險品。 四、未載運旅客。 五、港區內從事加油作業未滿三千總噸之雙殼船舶。第四條
在不適用強制引水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船舶擔任船長職務者,應具三 年以上船長資歷,且二年內進出臺中港六航次以上或前條第五款之船舶於 臺中港區內移泊六航次以上。第五條
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進出臺中港及移泊,拖船支援仍依臺中港拖船支援 商船作業規定辦理。第六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其船長卸職後三個月內再回任同一艘船舶 之船長時,原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得繼續適用之。第七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 得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應可歸責於船長之海事事故者。 二、申報文件不實。 三、危害港區安全或不遵守港勤作業相關規定。 四、不遵守船席指泊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經廢止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第八條
麥寮工業專用港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申請,準用本辦法規定。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