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船員之資格)
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 其修正案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