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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交通部航港局引水法罰鍰裁罰基準

制定依據名稱:引水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制(訂)定

第三十九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
      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
      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
      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
      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
      水人信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