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 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第五條
經營前條業務以外之不定期航線業務者,應逐船逐航次專案向離島兩岸通 航港口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