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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商港法

相關法規名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指船舶與後線倉棧(含堆貨場)間之貨物
    裝卸作業,均由自動化機械設備操作完成,全程貨物不落地之專用碼
    頭。
二、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貨物裝卸、倉儲或服務旅客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
三、委託人:指委託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
    人或受貨人等。
第三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
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萬
    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
    機二臺,堆高機一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一臺
    ;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申請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及裝卸搬運工人人數,準用前項國內商港基準
,惟作業機具得依實際作業需要備置。
第四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
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合作興
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
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第一項每座專用碼頭或第二項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以
一家經營為限,不得越區作業。但國內商港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貨源
規模不足,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僱用所需之裝卸搬運工人,所
需之作業機具得自行購置或租用。
第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書(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經營者得免
    附)。
三、公司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
  (一)營運貨物種類與裝卸方式。
  (二)資本額。
  (三)計畫僱用人數,並載明裝卸搬運工人人數。
  (四)自備或租用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及其維護。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計畫。
  (六)預估年承攬業務量。
  (七)作業調派計畫。
  (八)籌設期間。
  (九)災害應變計畫。
五、公司章程草案。
前項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七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妥營運設施
後,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營業許可證,始
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公司代表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作業人員名冊。
六、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會勘營運設施後同意證明文件。(國內商港由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經營者得免附)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於申請營業許可時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各項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之保險期間最短為一年,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完成續保作業,並將保
險契約影本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第二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於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時,貨物裝卸承
攬業者應以書面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未經同意擅自終止或解除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契約,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第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之廢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
第九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
方式收取管理費。
第十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港港埠業
務費項目及費率上限內計收。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前後,應檢送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報請商
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裝卸業績表、裝卸機具清冊,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船舶理貨業務範圍如下:
一、散雜貨及貨櫃之計數、點交、點收。
二、船舶裝卸貨物時之看艙。
三、雜貨包裝狀況之檢視。
四、散雜貨標識分類、貨櫃櫃號識別及配合海關關務作業等相關理貨業務
    。
散雜貨及貨櫃之數量、標識、櫃號及雜貨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
者與理貨業者共同簽證。
國內航線、以管道方式裝卸運輸貨物或同一貨主同一貨物以包船租約採船
邊提貨者之船舶理貨業務,得由船方或貨主視實際需要委託理貨業者辦理
。
第十三條
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
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委託辦理理貨之意願書。
前項應備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定相當期
限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下
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人員名冊。
五、營業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四款僱用人員名冊如有異動,應隨時更新,並以網路或書面方式通
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海關。
第十五條
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許可之廢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
第十六條
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二十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
合格,並經甄試或訓練合格者為限。
前項甄試作業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同辦理
,甄試合格後由該兩公(工)會共同發給理貨合格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貨業者或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敘明理由,
檢具僱用名冊及訓練計畫,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定,並辦理訓練合格
後僱用:
一、新營運之港埠。
二、無船舶理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或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港埠。
三、甄試作業無法正常運作,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
    有影響港埠營運。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港埠作業相關法規及港埠與理
貨作業實務等項目,訓練時數應達三十小時以上。
第十七條
船舶理貨業者於貨物裝卸作業完工後,應以網路或書面申報,提供海關、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理貨表單及有關資料,以供查考。
第十八條
船舶理貨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
查,未送營業報表備查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補送,屆期未補送
者,視同無營業實績。
第十九條
船舶理貨業收費上限基準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船舶運送業、船
務代理業、中華民國託運人協會及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協商訂定;其未能
協商訂定時,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召集有關單位協商。
前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實際收費金額應容
許船舶理貨業自由決定。
第二十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請領營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毀損或遺失,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換、補發
時,應繳納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元。
船舶理貨業請領營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許可
證登記事項變更、毀損或遺失,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換、補發時,應繳
納換、補證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