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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打撈業管理規則

制定依據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廢止

第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打撈。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設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打撈業所打撈之沈船或物資,其所有人不明者,適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
  物之規定辦理。
  打撈報酬,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
  裁判之。
  打撈業之申請設立登記、設備基準及技術人員資格基準、打撈設備之查
  驗、打撈技術人員資格之查核及申請核准打撈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