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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行政規則名稱:交通部航港局受理遇難或避難船舶申請進入商港程序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為確保遇難或避
    難船舶進港作業順暢,並明確劃分權責,依據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
    規則等有關法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遇難或避難係指船舶發生下列情況:
    (一)遇颱風或惡劣海象致持續航行有立即危險之虞者。
    (二)船員、乘客有嚴重傷患或病患必須立即醫治。
    (三)船舶載運貨物受損或移動、船體受損或機械故障。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
三、遇難或避難船舶申請進港作業處理程序(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遇難或避難船舶申請緊急進港,應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先聯繫港口船舶交通服務中心或信號台,船舶交
          通服務中心或信號台彙整「船舶緊急進港申請書」(附件二)
          及相關資料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申請書所載各項資料
          向船方或船務代理公司確認,綜合評估商港應處能量後,將相
          關申請文件併同後續應處作為之建議等資料,送本局審核。
    (二)依第二點第三款或第四款申請者,本局原則於十二小時內邀集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引水
          人辦事處、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公證行、船務代理公
          司、船東或船東代表、保險公司等相關機關(構)召開審核會
          議。
    (三)經本局核准入港之船舶,由本局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適
          當船席或靠泊修船廠,並請該船採取安全應變措施。
    (四)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後,應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
          定,補辦相關手續。
四、遇難或避難船舶,有商港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拒絕
    其入港。
五、船舶遇颱風或惡劣海象於錨泊區避風者,應以無線電話向船舶交通服
    務中心或信號台申請,在不影響航道安全原則下,由商港經營事業機
    構記錄備查。
六、船舶載有嚴重傷患或病患,且需於港外海上救護者,船舶交通服務中
    心或信號台應引導該船舶至適當海域漂航或錨泊,並通報海巡署及相
    關醫療救援單位進行海上救護。
七、船舶因第二點第三款或第四款情況申請進港者,其船東、船東代表、
    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應提供保險文件或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證明、
    總佈置圖(GA,General Arrangement)、損害管制圖 (DP,Damage
    Plan)及配艙圖(Bay Plan),並提送第三方公證單位出具之船況安
    全適宜拖曳證明。
八、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補辦相關手續後,經本局會同相關單位檢查,發
    現船舶申請進港理由不實者,將依商港法第二十三條暨同法第六十七
    條規定辦理,並請其立即離港。
    遇難或避難船舶,於緊急進港原因消失或解除後,應立即離港。
九、遇難或避難船舶申請進港應依引水法、商港法與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
    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