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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行政規則名稱:交通部航港局審查責任保險文件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為執行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三條及船務
    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時,具一致性責任保險查核標準,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航港局針對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交之責任保險文件所載保險人,得參酌
    該保險人於國內外之信用評等、航港局審查保險文件結果及海事案件
    處理經驗等,經審認投保該保險人責任保險之船舶有危及商港或公共
    安全之虞者,將公告禁止該等船舶入港。
三、航港局應於受理相關申請案件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責任保險文件
    審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前項申請時,應考量辦理入港預報所需作業時間
    、船舶預定到達時間及航港局審查作業時程,及早提送責任保險申請
    文件。
    航港局完成第一項審查後,於查核船舶入港預報表時,仍得視需要確
    認該船舶之責任保險具有效力。
四、責任保險文件應載明下列承保範圍:
    (一)對船舶殘骸之清除及海洋污染之責任。
    (二)對船員或其他第三人造成之傷害或死亡之責任。
    (三)因碰觸固定或非固定物體等屬於第三人財產部分所負擔之損失
          賠償責任。
    (四)因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他船毀損之責任。
    (五)救助人命衍生之費用。
    (六)二零零六年海事勞工公約對船員薪資補償及遣返之責任。
    前項責任保險最低保險總保險額度以每一總噸位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
    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船舶登記總噸位不足四百者,以
    四百計算之。
五、責任保險文件載明下列條款之一者,應請船方或其代理人檢具保險人
    同意可保之證明文件:
    (一)船況檢查保證條款。
    (二)船級條款。
    (三)船員(雇傭)契約送審保證條款。
    (四)船員健康檢查保證條款。
    (五)其他經航港局認定具疑慮條款。
六、責任保險文件不得載明下列條款:
    (一)船舶保證無理賠或無事故紀錄條款。
    (二)船舶於航程中適航保證條款。
    (三)船舶因機械故障引起之事故不予承保條款。
七、責任保險文件之內容不符規定者,航港局應即通知船方或其代理人限
    期補正;具第六點情事、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依商港
    港務管理規則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駁回其申請。
    船方或其代理人所提交之責任保險文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情事
    ,經航港局請其重新提交後仍有該等情事者,不准該船入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