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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貨車進出花蓮港超載稽查要點

制定依據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定自100年2月15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
      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
      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
      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