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 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 安全措施。 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指 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其移 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