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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交通部航港局處理違反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案件裁量基準

制定依據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制(訂)定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
  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
  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
  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
  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
  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
  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
  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
  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