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 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 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 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 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 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 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 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 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