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高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證書,應經試航符合下列 規定,始予核發: 一、以品質管理系統管理高速船之操作及維修者。 二、允許操作之航行距離及預期最壞條件之明確限制者。 三、載客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四小 時;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載貨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 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八小時者。 四、船舶操作區域備有適當之通信、氣象預報及維修設備者。 五、船舶擬操作之區域具有適當之救助設備可供使用者。 高速船所有人或船長申請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除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發: 一、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之安全限制與有關資料,對船舶所擬從事業務之 適宜性。 二、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操縱條件之適宜性。 三、准予開航所依據之氣象資料,及其取得之方式,並應指派負責人員依 氣象資料情況決定是否取消或延遲航班。 四、依本規則規定,基地港作業區所具有之功能與設備。 五、有關定位及在夜間或能見度受限情況下航行之限制規定,包括適當時 使用雷達或其他電子助航設備。 六、擬從事特殊性質之航務或有夜間航行必要者,得規定增加額外設備。 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之書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第三十七條
航政機關於簽發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時,應以該船預期最壞條件,於航行 許可證書上簽註操作限制。航行許可證書簽發及其有效期間準用簽發高速 船安全證書規定。 允許船速與有義波高之關係應於船舶操作手冊中載明,並於駕駛臺張貼。 高速船新增或變更航線,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應檢具更新後之航路 操作手冊及擬從事航線上之試航報告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航行許可 證書。但原證書上核准之營運區域或航線已涵蓋擬從事之航線,得免除試 航。 高速船不得於航行許可證書、安全證書或有關文件規定之預期最壞條件與 各種限制範圍外營運。但突遇天候變化、遇險或救難等特殊情形,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