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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民用航空法

相關法規名稱: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之一定範圍如
  下:
  一、桃園航空站、高雄航空站、台北航空站、台東航空站、花蓮航空站
      、馬公航空站、台南航空站、嘉義航空站、金門航空站、台中航空
      站、新竹航空站、屏東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四千
      五百公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向兩側各延伸七百五十
      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二、蘭嶼航空站、綠島航空站、七美航空站、望安航空站、馬祖北竿航
      空站、馬祖南竿航空站、恆春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
      伸三千公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左右兩側各展七百五
      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
第三條
  於前條劃定之一定範圍內,設置旋轉式燈光且非屬航空用途者,不得使
  用綠、白相間光源。
第四條
  為作為地標、橋樑、建築物、景觀、舞台佈景、廣告看板等設施而使用
  聚光型投射燈光(含雷射光束)者,不得以該設施主體以外標的為投射
  範圍。非供緊急目的使用之聚光型投射燈光,不得照射於第二條所劃定
  一定範圍內之空域。
第五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
  度之一定範圍,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繪製一萬二
  千五百分之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
  防部核定之。前項一定範圍經核定後,民航局應即會同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設立界樁,並於三個月內繪製樁位圖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週知。
第六條
  民航局執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時,得會同航空警察局、當地
  警察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村、里、鄰長)派員逕赴現場
  通知物主立即關閉照明之燈光設施,如該燈光設施能改善者,民航局應
  限期改善,如該燈光設施不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限期拆遷。
  民航局經依前項規定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屆期物主仍未完成者,
  依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如物主之違反情節重大
  ,有影響飛安之虞且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拆除照明之燈光設施,顯難
  達成執行目的時,民航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拆除
  工作;民航局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
  員並會同當地村、里、鄰長實施;航空警察局及當地警察機關應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