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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
  ,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
  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式
  、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
  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