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 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 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 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 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 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