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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
  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
  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
  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
  、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
      航。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