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之二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 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 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 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 、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或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 航。 二、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