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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修正

第二十六條(航空人員體格之檢查)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
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
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
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
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
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