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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
  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
  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
  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
  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
  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
  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
  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