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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修正

第九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
  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
  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前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
  與適航掛籤之申請、認可、發證、變更、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條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
  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
  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證
  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