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 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 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前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 與適航掛籤之申請、認可、發證、變更、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依前條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 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 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證 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