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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國營航空站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制定依據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廢止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
  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
  ,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
  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
  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
  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
  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
  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
  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核定;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