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 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 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 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 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 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 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式與 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 程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 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